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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系列12篇

2024-08-13
经济合同

当今社会,人们愈发重视维权,我们可能时常需要接触到不同类型的合同。你是不是还不太会撰写合同?基于您的需求小编为您提供了一份全面的“经济合同”,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经济合同(篇1)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现就乙方租用甲方名下教室一事签署如下协议:

一、租赁时间:协议成功签订之日起为期两个月,至8月30日止,日期截止时必须归还。

三、租赁方经营项目约定:甲方将上述场地租借给乙方作为西瓜堆放地使用。

四、租金约定:每月3000元(叁仟元整)。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按实际用量缴纳给甲方。

五、押金协定:乙方办理租用手续时须交纳租借押金1000元(壹仟元整)。乙方因损坏公物或未缴水电费时,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

六、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的约定:

(一)甲方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将指定教室租用给乙方,并提供有关门锁钥匙,保证乙方在租用期间,教室出入畅通无阻。

(二)甲方严格按《校园暑假安全保障办法》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进出校门必须凭有效证件交门卫查验,方可入校。

(三)在租用时间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教室的使用权。如遇到乙方阻挠,对正常教学造成影响时,将追究当事人责任和通过法律途径索要赔偿。

七、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的约定: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校园暑假安全保障办法》。

(二)乙方按照双方协商规定时间使用指定教室,周一至周日的使用时间为每天07:00-23:00。

(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讲究环境保护,并做好相关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物品养护。乙方不准随意进入指定教室外的其他教室,更不准使用或破坏其他未经许可使用的教学设备。

(四)乙方在教室内不得举办任何约定经营项目外的其他活动。

(五)在甲方提供的指定教室内,除搬去课桌椅外,其余教室设备如黑板、日光灯、电风扇、扩音器等固定设备均完好未撤。乙方对教室的设施设备要爱护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时,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费用从押金中扣除。扣除押金数额由甲方按市场价确定。

(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将教室转借或转让、转租他人使用。如甲方发现乙方将教室转借、转让或转租,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乙方使用教室并扣除乙方全部押金。

(七)如遇甲方教育教学等工作与租用教室使用时间发生冲突,甲方将通知租用方对租用时间作适当调整,乙方原则上应积极配合。

八、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的效力。

九、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经济合同(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人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者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调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心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经济合同(篇3)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二、需方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才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示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赔偿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拖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 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的时间用电,就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支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进,除交纲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来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针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经济合同(篇4)

引导语:随着医院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医院各相关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和所涉及的合同种类也越来越多,经济合同审计已成为医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下面是.jinpinTjian ul li a小编为你带来的浅谈医院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自2008年2月,我院由审计处负责合同审计,审计数量为431项,大多是采购类、工程类合同。随着社会的进步,及激烈的医疗竞争环境,医院越来越重视对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及医疗设备的资金投入,医院与外部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所涉及的合同种类越来越多。2015年,我院合同审计已达942项,类型也由单一的医疗设备、药品物资采购、基建工程建设合同拓宽至信息系统建设及服务、房屋场地出租出借、科研项目合作等合同,经济合同已经成为医院管理及医院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医院合同签订阶段审计是合同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审计的起点、重点和关键。为加强经济合同审计,把经济合同审计的风险遏制在起点,做好事前控制,发挥好审计的内控职能,下面我将根据工作实际,重点与大家共同探讨经济合同签订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 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的重要性

医院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院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是对合同的立项、资金预算、对方资质、谈判、招标、合同起草及签订等这一过程的审核。狭义的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就是对合同文本及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和对合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直至合同签字盖章为止。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是经济合同审计的起点,是事前防范潜在经济风险的关键。做好经济合同签订的审计工作,一方面确保了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周密的合同条款是合同对立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前提,有利于合同履行。另一方面规避了潜在的经济风险,帮助医院增收节支。比如在经济合同签订审计中,监督对方单位缴纳和补交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既为医院维护合法权益,又帮助医院增收节支。因此,开展经济合同签订前的审计,是医院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事项,对规避医院的潜在经济风险,落实医院内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2. 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存在的问题

现在,随着社会进步及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经济合同签订前审计越来越受到各责任部门的重视,为经济合同的实际执行提供了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经济合同签订阶段也遇到了一定的问题:

2.1 制度不健全

经济合同审计需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可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但在经济合同审核中发现,医院虽已制定《经济合同审计暂行办法》这样的审计制度,但缺少相关管理制度对经济合同定义、审计范围及相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对经济合同的签订流程约定也不清晰,经济合同文本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大多采用对方的合同文本,不规范,不统一,经济合同的签署授权也不规范,有些合同甚至直接由未经授权的处室领导签字,这样是不合规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合同送审部门不知道那些合同需要审计,职能处室分工不明,导致相互推诿现象,合同签订流程不清楚,导致事倍功半,这些都不利于经济合同签订审计的顺利开展及其审计效率的提高。

2.2 放弃经济合同的起草权

合同的起草是关乎整个合同的签订,起草完整的合同,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和重要内容表达清楚、明确、具体,一方面便于合同审核,另一方促使合同签订流程加快。但在合同审核中发现在合同起草方面往往存在以下问题:合同拟定部门将合同草拟权全部交给对方单位,合同条款的内容显示合同拟定部门被对方单位牵着鼻子走,涉及经济利益的'条款都倾向于保护对方,导致签署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过分强调自身权利,而不谈及自身义务。

2.3 招投标文件与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不一致

在审核经济合同的签订的实际工作中发现招标文件中没有写全合同的主要条款和一些实质性问题或合同条款中漏掉招标文件的中的重要要求,或投标文件中的优惠承诺及招标文件与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达不一致的问题。以一份购销合同为例:招投标文件要求购买设备15台,合同中却约定购买14台。再比如供应商投标答疑中称保修期为3年,但合同中却为1年。

2.4 经济合同内容约定不清楚、不具体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清晰、明确、具体,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在经济合同审核中发现,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数量、价款、履行地点、付款方式的约定较清楚,但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方式、售后服务、优惠承诺等内容约定含糊不清。比如买卖合同,牵扯到购买外国商品,合同往往约定运费由对方承担,其实这是不具体的,购买进口产品不仅包括运费,还包括安装费、保险费、装卸费、税费等,这些须由谁来承担,也应约定清楚、明确、具体。举一例子,有份合同约定“赠送甲方价值20万元的硬件设备”,至于这20万元的硬件设备是什么,什么品牌,什么规格,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规定,这样执行合同时就没有了标准,也就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2.5 不重视违约责任的约定

在合同审核中发现,违约责任的约定往往不受重视。以设备维修合同为例,一般约定维修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修好设备,以保证该设备的诊疗工作正常进行。若不能按时修好相对应的违约条款常见的约定是“维修期拖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该如何承担并没有约定清楚,像这样的条款就不够具体,也不便于执行,很有可能不了了之,无形中违约成本降低了,削减了合同的约束力。

3. 加强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的对策

3.1 制定医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医院经济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经济合同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流程、各部门的审计职责、签署授权等各方面的内容,为经济合同的签订创造良好的条件,为医院开展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提供制度保障, 使经济合同的签订有制度做后盾,提高审计效率。

3.2 做好经济合同起草工作

做好经济合同起草工作。一方面,加强对经济合同起草部门的审计宣传,定期组织对合同责任部门进行合同知识的培训,提高责任部门对合同起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及效率。另一方面建议合同责任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同意的合同模板,医院可以组织责任部门、审计部门及医院聘请的专业律师,多方共同参与,对于业务性质基本相同的合同制定统一的合同模板。比如医学装备部保修类合同较多,就可以将合同共有内容,如保修内容、保修期限、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共有内容作为合同模板。起草其他同类合同时以模板为准,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增加或删减。合同模板的制定,便于合同送审部门起草合同,提高工作效率。

3.3 正确认识招投标文件与合同订立的关系

出现合同条款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合同送审人对合同送审资料与合同订立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正确,认为合同比合同送审资料更有约束力,只注重合同内容,忽略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其实这是不正确的,正确的认识是招投标是合同订立的具体过程,它不仅是合同订立工作的一部分,而且是合同订立工作的核心,从招标文件下发开始,合同订立工作已经开始了。招标文件构成合同的核心内容,组成合同的主要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两者互为主要内容,所以合同条款要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3.4 经济合同条款内容要明确、具体、表达清楚

合同签订内容的完整、明确、具体,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避免潜在的经济纠纷,更好的维护医院利益,所以合同签订内容规定的越具体,表达的清楚,明确更有利于合同的执行,建议各部门在合同签订时要做到:合同主要条款标的、数量、价款、履约地点及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的约定要力求表达清楚、明确、具体,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售后服务、优惠条款也要清楚明确,切忌含糊不清,对于金额较大,合同内容较复杂的合同,要咨询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以确保合同内容完整,避免被对方蒙蔽,切实维护医院合法权益。

3.5重视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实现,而对方违约会使我们的利益受到损失,为了使损失得到补偿,应重视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注意以下三点:

3.5.1 要明确违约金或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

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一个改造工程为例,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像这样的约束就不够具体,明确,不便于执行,我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误工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多少违约金或违约金的相关计算方法”,这样一旦出现纠纷,赔偿金额和方式就能快速确定,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3.5.2 在约定违约责任时“违约金不能和定金同时使用”

在合同中,如果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能并用,因为定金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规定两者只能选其一。

3.5.3 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还要保留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

在约定违约金时,我们注意写明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例如在合同中,我们可以约定对方工期每延误一日,须赔偿违约金的数额,且保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我们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损失扩大。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是经济合同审计的重点内容和重要环节,也是维护医院经济利益,防范潜在经济纠纷的关键点。但当前的经济合同签订阶段审计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为充分行使审计职能,做好监督的角色,医院急需制定一套行至有效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及要求,并充分认识经济合同签订阶段的重要性,共同努力,把控好经济合同审计的第一道关。

经济合同(篇5)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 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4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

第5条 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超越代理权限和非法委托人均无对外签约,但经总经理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收的例外。

第6条 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上当受骗,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7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8条 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9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洁者,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10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馐、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金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11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主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12条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货为主,并坚持经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办理。

签订购货合同应以现款为主,不准赊销;确需赊销或代销的,赊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公司、企业经理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总会计师和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

第13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 经济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14条 经济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第15条 经济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公司审查批准者外,由公司、企业领导审批。

2.下列合同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

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重大涉外合同。

3.下列合同由董事长审批:

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4.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经济合同(篇6)

引导语:本公司对经济合同实行二级管理、专业归口制度,法人委托书制度,合同专用章制度及基础管理制度。下面是.jinpinTjian ul li a小编为你带来的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合同管理,规范合同法律行为,减少合同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公司有关规定。

第五条 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超越代理权限和非法委托

人均无对外签约权,但经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书的例外。

第六条 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有否合同标的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利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合同欺诈,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有利。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性价比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八条 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九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公司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十条 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

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第十一条 签订购货合同应按公司规定的供货商资质条件、产品供货条件及标准从严控制供货商资质和产品质量(必要时可采用招标形式选择供货商),比价竞价,择优选定,以现货交

易为主,坚持以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 经济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董事会、总经理委托审查的合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经济合同应当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或需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需由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则需经过批准、鉴证或公证等程序。

第四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部门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本制度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不许。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中止或终止履行的例外。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责的以外,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须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用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第六节 经济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按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及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纠纷由签约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单位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单位为主负责处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纠纷处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九条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公平合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切实保障我方合法权益;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三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七节 经济合同的管理

公司由总经理总负责,主管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管理部门为公司办公室。

下属公司一级由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归口管理人为办公室主任或秘书;各法人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销售合同。 公司主管生产采购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采购合同。

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审批企业房地产建设、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合同。

公司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技术引进、技术贸易、技术合作、技术改造合同。

经济合同(篇7)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贯彻甲方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的规章制度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业健康安全法规,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健康安全与劳动保护,提高经济效益,贯彻落实责任,强化预防,持续改进,确保生产安全与健康的方针,时时事事都注意职业健康安全,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经_________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甲方)与_________建工/劳务公司施工班组(下称乙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职业健康安全经济责任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下列事项:

第一条 职业健康安全施工

一、甲方应负责的事项

1、乙方工人入场后,甲方有关领导(工地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和有关部门必须进行职业健康安全三级教育,并留书面记录。

2、乙方施工生产中职业健康安全工作做出好成绩,施工季无重伤、死亡事故、中毒、轻伤事故、无重大违章行为、无劳资纠纷,按《施工现场职业健康安全奖罚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乙方所有进场工人或更换工种的工人上岗操作前,甲方必须针对工作性质和特点对其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技术交底。

二、乙方应负的责任

1、经甲方允许乙方分包的,乙方应在所有分包进场工人或更换工种的工人上岗操作前,必须针对工作性质和特点对其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技术交底,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职业健康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交由甲方保存。

2、乙方领导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和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知识的学习。乙方班长要组织班前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活动(各班每周至少三次应留有记录(书面材料须在当月25日之前送甲方安全员一份))。

3、乙方进入工地的各种人员要相应地固定,不得单方随意更换,如需更换须报甲方同意,乙方进场人员进入现场前,应及时将名单报甲方,包括从事建筑施工的各种证件,特殊工种(如焊工等)应具操作许可证,进场交甲方保存,另交二张一寸照片,作为制备出入卡用。

4、乙方职工必须遵守现场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劳务管理制度。乙方应积极配合现场管理人员做好进场人员的'劳务手续的办理、登记及教育培训和管理等工作。执行国家、省、市的规程、规范、规定。乙方应严格执行劳务合同中有关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务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如有违者,按《施工现场职业健康安全奖罚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罚,严重的,甲方可提请市、区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站进行处理。

5、乙方应根据人数配备兼职或专职安全员:_________人配兼职安全员1人,_________人配专职安全员(名单报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组),专职安全员要持有效证件。

6、乙方应在签完本合同后按每十五人抽一人的原则,配备义务治安消防员,并将名单报送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组。

三、责任划分:

乙方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职业健康安全事故,如属乙方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引起的,事故的处理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按照本制度及厦门市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罚款。

经济合同(篇8)

随着国家对农村政策的大幅度倾斜,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需要引起重视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在农村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农村财务问题,而其中又大多涉及农村经济合同。因此,全面加强和规范农村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是化解基层矛盾的有效手段。现就有关问题谈谈认识和看法。

经对某镇70余个村庄、近千份经济合同的调研审查发现:目前农村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对合同的严肃性认识不足,口头协议现象存在。多数村在一些事前认为不是很重要的交易事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审计中发现,在一些涉及面较窄、标的较小的承包或租赁事项,经常不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用口头协商、由村主任直接敲定的形式。这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口头协定,为日后纠纷埋下了伏笔,双方权益难以分清,特别是村居换届后,当事人发生变化,村集体利益就不能有效保护。

(2)合同形式不规范。多数村签订合同时,由于受知识水平所限,合同形式极不规范,条款、事项没有条理。

(3)合同内容不合理。合同内容不尽合理,双方权利义务不清、不明或不对等的现象很多。有些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企业租赁合同期限为永久、土地使用权为长期,等等。

(4)合同订立的过程不符合法律要求。有些合同签订的过程没有按照法律的程序执行,例如集体组织作为发包人对外发包的过程中,不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由村委会直接签订合同。集体资产拍卖转让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5)合同制约监督机制弱化。大多数村的合同协议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乡镇司法机关监督,仅仅双方协定,加上村集体组织的制约机制较弱,一些承包(租赁)户往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村委会毫无办法,往往不了了之,使集体的利益受损。比如不按时足额缴纳承包(租赁)费、合同到期拒绝续签协议、不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等等。

(6)合同执行随意性强。很多合同签订后,就被放在一边,成为一纸空文,发包方只收承包费,不尽管理义务,或变更合同内容等,承包方则随意改变承包项目、私自转包等。在合同管理方面,多数村的经济合同无人管理或管理比较松散。

(7)由于合同法人更换影响合同履行。农村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作为法人的村委会,由其法人代表村委会主任和承包(租赁)方签订,因为村委换届导致法人代表的变更,往往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

经分析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可以概括为:

(1)重视程度不强,管理意识不够。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村干部未能及时公开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透明度不高,造成部分群众对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款项均不清楚;经济合同履约率不高,承包金拖欠现象较为普遍。村干部对于经济合同管理的这种态度,容易造成群众的误解,使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稳定。既不利于群众监督合同的履行,也不利于合同管理水平的提高。

(2)管理机构设置不健全。在村级组织做好有关经济合同基础档案管理的基础上,乡镇有关部门应该发挥好统筹管理和调节仲裁的功能。但在审计中发现,大部分乡镇部门对村级合同疏于监督管理,少数乡镇也只是对部分村级合同进行保管存放,未能切实履行起应发挥的职能。

(3)村级档案管理水平较低。目前,多数村委会并没有设立专人负责合同管理,没有统一登记造册、归档管理,这种做法既不利于监督也容易遗失。经常是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村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却找不出自己保存的那份合同,从而使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4)合同管理人员业务能力不足。村级负责合同管理的人员普遍存在专业水平不够,业务能力不足的现象。在其指导下,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间在合同签订、鉴定和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弊病,不规范的合同较多。有些合同因此失去法律效力而无法兑现,有些则因解释不清而出现纠纷。

笔者认为,可通过采取以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1)加强宣传,充分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通过下发文件、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等形式,加强镇村有关部门对该方面的思想政治教育。通过学习教育,让大家普遍认识到加强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到合同管理在促进集体资产运营、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在重大现实意义。

(2)健全机构,专司合同管理职责。各镇可成立农村经济合同管理领导小组,设专人负责村级经济合同方案的审核、合同的鉴定、督促村委会加强对农村经济合同的正常履行。村级成立专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小组,成员由党员、干部、群众代表组成。合同管理小组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村内所签经济合同进行监管,审核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

(3)规范管理,做好签约各环节的监督服务。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各类经济合同的规范模版,使每类合同的签订有章可循;其次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对不同类型的经济合同订立相应的原则和流程,签订合同的各个环节均要按原则审核,按流程操作,使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得到有力的保障;再次还要对签约各环节提供良好的服务,合同签订前应通过培训等手段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该类合同的相关知识,并协助当事人对项目进行评估及各项准备工作。签约过程中的招标等环节,应力争达到规范运用,保障公平,签约后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并进行跟踪回访,以保障合同能够有效执行。

(4)强化培训,切实提高合同管理水平。村级管理人员的水平直接决定着整个合同管理工作的水平。有关部门要进行村级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合同签订及合同的管理、履行、变更、解除等知识。通过培训,提高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促进合同管理工作不断完善,防止签订不符合法津法规的合同,提高合同正常履行的比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主要是集中讲授的形式,也可采取现场培训的方式;对于一些落后村,可以组织讲师到该村重点授课,以增强针对性和培训效果。

经济合同(篇9)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 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化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主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人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

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在清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个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经济合同(篇10)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效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通过合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完成这种交易关系的正常途径就是履行。履行一般是作为方式,如交付标的物、交付货款、加工制作、运输物品、完成工作成果等,履行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当事人依照约定不参与某一交易。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定履行义务,但履行不是任意行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按约全面履行及诚信履行

履行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按约、全面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圆满、全部实现债权。按约、全面履行,是对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合同对义务的约定很难面面俱到,即使有所规定,理解上也可能不一致。合同义务设定的基础也会发生变化。为使合同顺利履行,保障公平的效果,减少争议,法律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并以之为合同履行的指导原则。合同应依诚信履行。合同依诚信履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愿望,进行真诚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当事人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尽量考虑、保护对方的利益。有的学者甚至主张以“爱人如己”为诚信的判断标准。此主张也许不符合实际。合同是交易关系,双方在利益上是对立的,买卖双方是竞争关系,在利益上是此消彼长。“爱人如己”,可以作为道德理想和观念性的要求、倡导性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种强行性规范。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仍应遵守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附随于主给付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及时通知义务、协助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张某卖给李某30只羊,约定3日后交货,为省饲料,张某3日内给羊喂食物极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违反了互相保护的附随义务。

第二节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一、概述

合同是交易关系。一般来说,某一合同只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只是为了批发给丙,丙是为了零售,等等。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除基于特殊信任的合同外,债权人不一定亲自受领,债务人不一定亲自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是交易中自然而然的事情。为了保证这种履行的顺利进行,法律要设定相应的规则,以减少和避免争议。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并不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受债权人指定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指定第三人受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并没有演变成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和效益。比如A地的甲方从B地的乙方买进货物,是为了卖给C地的丙方。此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约定乙方直接发货给丙方。这种“转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缩短给付”。缩短给付是一次履行完成两个给付,是提高效率的行为,民法上是应鼓励的行为。但缩短给付也会被人利用作为逃税的手段。

2、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这里的第三人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因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A.向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代合同当事人受领,第三人没有取得债权人地位,没有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因而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时,在诉讼法上,第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地位。

B.向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的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自己没有成为债权人,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而债权人在债权全部转让后,失去了债权人的地位。第二、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权人;合同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中,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了第三人是债权人。第三、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债务人违约的,由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由第三人履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由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这是第三人代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并不是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并不是债务的转移,是债务人依照与债权人约定指令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倒手的时间、金钱浪费。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违约,是对债务人的违约,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若打官司,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不同。第一、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未由此转变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则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转移),或者与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并存的债务转移)。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履行,但并未同意自己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债务转移是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节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一、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提前履行于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可以拒绝;如果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可以接受。

比如,甲方向乙方提前10天交付1000吨泡沫塑料。则乙方可以未准备好仓库而拒绝受领。如果乙方可以储存该1000吨泡沫塑料,也可以向甲方要求相当于10天储存费的款项。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如自然人间的无息借款,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某人向银行借款而提前归还款项,银行可以拒绝。因为提前还款,就意味着银行少收利息。

二、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买卖合同而言,部分履行,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可分物。例如,

按照约定甲应当一次发货,但其两次发货,第一次如期发货,第二次迟延发货。第一批货物只是合同数量的一半,但不会给买受人带来任何损失,买受人也没有必要获得解除权。因为合同一方要行使解除权需向他方催告,而催告就意味着要接受迟延的发货,何况是一部分迟延呢?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履行原则上是不能拒绝的。

第四节 履行抗辩权

一、履行抗辩权概述

1、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

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体现。抗辩权的行使,使合同履行效力改变,但本身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

2、履行抗辩权的意义

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督促对方履行合同,或者提出履行合同或提供履行担保。因此,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自助权,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或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对法定条件的存在,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可以提出反证。

履行抗辩权可以放弃。

履行抗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当事人在行使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对方履行、提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等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对等关系或对应关系,一方为给付是为了换取对方的给付。正是这种对应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A.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双方当事 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B.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因此,只有在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所谓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提出,相互交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移转应同时进行。在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均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对方未履行债务

一方向他方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负债务无对价关系,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D.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宗旨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A.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 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两种见解:其一, 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B.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 债权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诚实信用原则。

D.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 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 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A.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B.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的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合同 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抚辩权 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还负责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 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其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A.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

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B.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 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A.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B.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是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 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概述

1、保全的含义

代位权、撤销权被合称为债的保全,在合同之债便是合同的保全。当然,除了合同之债可以保全外,因侵权等原因产生的债权也可以保全。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一般担保。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故设债的保全制度,即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或者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债权人有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两者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之能够以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

2、债的保全的特征

A.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是债权的对外效力,是债权效力扩张的表现。

B.合同的保全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存在仲裁行使的情况。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二、代位权;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A.代位权的含义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人不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即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以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撤销权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

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向债务人回归财产,撤销权人并未得到财产。

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的成立受两个诉讼时效的限制;撤销权是债务人财产的回归,受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保全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履行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债的保全是债的效力的扩张,扩张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涉及第三人。

二、代位权

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

A.代位权的含义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将其对债务人履行的债权向自己履行。

B.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以原告的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债权的清偿。因此,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2、代位权的特征

A.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

B.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C.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在我国,代位权不能直接行使,而且不包括仲裁方式,只是法院的判决方式,以防止债权人权利的滥用,保护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3、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A.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在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

对债务人:债务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受到禁止;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行使代位权后产生的后果归属债务人。

对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支出的费用可请求债务人偿还;因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该财产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债权人平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B.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其他人的债权可以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为了得到公平清偿,只能提起破产程序。代位权人请求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经法院审理,就债务人的财产各债权人公平公平受偿。

4、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

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体包括:(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有效债权;(2)第三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其债务;(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到期有效;(5)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6)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遭受损害的危险;(7)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一、两个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债权;三、债务人自己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所谓“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次债务人的相关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

A.抗辩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当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次债务人也应当有权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是个缺憾。

B.抵销权

次债权人行使抵销抗辩是针对债权人,而消灭的是债务人相应的债权。这种抵销要被债务人知晓。

三、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

保全权中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保全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

A.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受益人、受赠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全撤销权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合同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不涉及第三人。

B.保全撤销权是为了维护债务清偿债权的能力。合同撤销权是为了为了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造成的危害。

2、撤销权的行使的效果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A.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B.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撤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C.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

D.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E.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有效债权成立后终止前;

F.债务人的行为成立并生效。未成立的行为、无效的行为无须撤销;

G.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第三人须有过错。为了保护交易关系,第三人有过错,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过错必须是故意,不是过失。

4、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A.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B.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该情形一是指知道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二是指知道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D.以抵押物折价后对后顺序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E.将财产抵押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5、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受其害的债权人。受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即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付。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六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的担保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

合同的担保作为债的特别担保,其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

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权法的内容,这里只介绍保证和定金。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A.保证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B.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为责任财产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C.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

在现代担保法上,保证已分化出多种类型,如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等。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即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力;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代偿能力;三是依法能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能力。据此,下列人和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A.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

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与保证方式

A.保证合同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须为书面形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口头保证合同除保证人认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者外,不能认定其有效。

B.保证方式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主合同纠纷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两种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特征在于:一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必须在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如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法适用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效力

A.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两类:一是约定的责任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二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B.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则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后果。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C.保证效力中的几个特殊情形

(1)主债权转让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连续保证中的保证责任。连续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保证形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连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效保证的责任负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D.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人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与主债务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具体分为三类:

a.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

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它包括:(1)主合同无效抗辩权;(2)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3)保证期间抗辩权;

(4)特殊免责抗辩权。

特殊免责抗辩权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是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b.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

包括: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c.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 定金的法律特征是:

A.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书面的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B.定金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完成交付;

C.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

D.定金含有多种功能,具体表现形式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等不同种类;在结果上具有制裁惩罚、补偿、证明和抵作价款等作用;

E.定金的最高限额法定。《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在合同履行前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都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都可以抵作价款。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A.定金是债的担保,具有担保作用;预付款是支付手段,无担保作用。

B.定金能证明合同的成立;预付款无此证明作用。

C.定金合同是从合同;预付款一般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D.定金只有支付才成立;预付款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E.定金一般于订约时交付;预付款一般在订约后交付。

F.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具有制裁和补偿的双重作用;预付款无此功能。

3、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归结为三方面: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抵作价款;三是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济合同(篇11)

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的签订

第1条

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2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价廉物美、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3条

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合同内容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

1、部首部分,注意写明供需双方的全称、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

2、正文部分,注意:产品名称应具体写明牌号、商标、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是否成套产品等;技术质量要求要明确、具体;数量要明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正负尾差、合理称差及自然损耗率等;运输方式及运费负责应具体明确;交(提)货期限、地点及验收方法应明确;价金必须执行现行的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违约责任有法定违约金的按规定写明,法律没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应具体写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及计算方法。

3、结尾部分,注意:双方都必须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使用财务章或业务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4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协议合同由我方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合同(篇12)

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企业又是从事经济活动的重要步骤,而约束市场经济唯一的条款就是市场经济合同,市场经济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效益的桥梁和纽带。

摘要:本文就企业如何预防经济合同风险为目的,分析企业经济合同防范风险的必要性,同时阐述了经济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合同法问题的有效处置方法,最后总结了企业经济合同风险对策。

关键词: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企业合同经济风险的意义

企业合同经济风险的意义就是,在外部环境的影响下,(例如,政治变化,市场变化,经济变化等因素。)不同于企业本身的一些不守信行为或者企业本身某些专权的行为,最终发生的纠纷,企业经济合同就是为解决这些纠纷,避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后果。

二、企业经济合同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关乎着国民经济。企业合同是约束企业的最佳手段,增强企业合同经济管理,既能够有效的防范合同经济法律纠纷问题,又能够最大质量的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维护企业的合理权和合法权。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不仅仅能够控制企业的损失,还对企业的发展和促进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合同纠纷不单单只是简单的经济纠纷,企业的合同纠纷对企业的项目进行,形象、信誉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企业经济合同风险防范是一个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步骤,企业应当成立相应部门,从源头解决合同纠纷问题。

三、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经济合同是属于文字类,中华文化博大精深[1],一个词放在不同地方有些不同解释,法律合同更是要仔细审核,或许仅仅一字之差就能让企业遭受巨额损失。企业可以根据以下几点来防范企业经济合同风险。

(一)事前防范

1、对合同的仔细检查核对。对法人的检查,可根据对方提供的材料,到工商部门去验证核实有关证照,不可大意,更不可仅仅听信对方的一面之词。

2、小型企业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却不符合工商局对法人的规定,此类问题可以继续签署合同,但需要双方上级进行到场监督。

3、小型企业不具有独立营业执照,不管是上级或是任何部门所签署的合同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应的。

4、确定法人准确无误之后,还要注意核实法人的运营范围,不可有违反运营规定的行为出现。

5、检查核实对方资信问题,对方居住地址以及常去地址调查,对方对于合同的理解性检查。

6、法人除企业外的净资产核实,银行帐户流动资金调查,确保项目出现问题法人具有资金流动。

对于对方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企业盈利,企业业绩,企业履约等等。

(二)事中控制

1、签订书面纸质合同,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很多行业已经信息化,为了节省不必要的麻烦,合同也出来了电子合同,但在法律层面来讲,电子合同并不具备法律保护,书面纸质合同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对后期的法律纠纷更方便举证。

2、合同格式要规范,文字要用合同规定文字。语言表达要清晰,完整,没有歧义冲突。确保对方理解合同内容,避免出现合同盲区。

3、合同内容要规范合法,条款要完善明了,具有可取证性。要避免的是违约条款和争议处理这两块,违约条款一定的处理方法一定要写在合同当中,决不可口头商定,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核实违约条款之后才打印合同,避免纠纷引起后续问题。

4、要注意合同条款,是否有“免除”“解除”“义务”等词,如若有,一定要注意其对应的条款,仔细阅读。确保合同条款对于双方而言是公平公正的,而不是偏向于任意一方。

5、留意合同法人代表同合同签署人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签署人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和代理签署权限,授权委托书要同合同一起保存,要有相应的签字和公章加盖。

6、合同签署成功后,双方企业应该成立小组,专门负责合同后续跟进,做好监督工作。成立小组可以更方便,及时的发现合同实行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做好相应的防范。

7、合同实行中不论是保管还是搜集,都要求必须是完好无损的材料,实行过程中若是之前商定的内容发生变化,要及时补充相应内容的协议,并作为附件同合同一起保管。8、留意传真,邮件。避免竞争对手恶意中伤,双方邮件传真往来,都必须盖上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才视为有效。

(三)事后弥补

计划赶不上变化,合同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后期合同风险处理可考查以下几点。

1、对于合同条款需要更改的情况下,必须是双方法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更改,若是合同变卦,需要签署书面变卦协议,对于变卦的内容必须清楚明了的进行书面表达。

2、法人代表某一方进行债务延迟,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推行,另一方法人应该在合理范围及期限内行驶权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3、在法律的层面上,双方商定解除合同时,行驶解除合同权益的一方必须通知另一方到场,签订想换协议,并对合同解除的后续事情进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双方签字。

四、合同法律问题有效处置方法

发生合同法律问题纠纷时,双方法人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合同交予律师解决,用法律来解决合同纠纷,在提交诉讼时,要留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的法人在提交诉讼前应该注意合同上规定的诉讼有效期,损失在诉讼有效期之后上诉也不具备法律效益、若未过诉讼有效期,法人一定要抓紧时间上诉,避免时间问题失去胜诉权。

(二)法人要明白合同中是否有诉讼管辖条款,没有的情况下,被告则需要在居住地或者合同实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案件,法人应该在被告的管辖法院提交诉讼。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对于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应该要有十足的把握才能申请诉讼保全。损失最终结果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败诉,该方需要承担被告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赔偿。

(四)如果双方达成了协议,法院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双方必须认真执行,如若不然,法院有权进行强迫执行。对于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天或者十五天内进行上诉,二审结果下来,当事人就必须执行。

五、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

前文讲解合同风险以及风险处理措施,下面列举几点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采用书面纸质合同,内容要明确有效,合同中要有纠纷解决的有效约定,双方法人、律师必须到场。

(二)合同需要签字或者盖章的地方必须进行清晰的签字盖章,若有模糊或者错误的情况必须重新拟定合同。

(三)合同页数超过两页以上时,应当防止任意一方随意变更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对于合同内容双方律师必须认真审核。

(四)若是多页合同,每一页都必须签字盖章,最后还应该盖骑缝章,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避免后续合同纠纷。

(五)合同文本若要修改其内容的情况下,应该告知对方,在取得双方的同意之后,才可更改内容,后期签字的情况下,双方应该在修改地方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这样的修改才具备法律性。

六、结语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繁荣昌盛,国民生活水平提高,到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种法律的不完善,各类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法律纠纷随处可见。企业经济合同风险纠纷不仅仅会给企业带来资金影响,更会造成企业的外部形象受损。因此,为了避免这些不必要的损失出现,企业应该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扼杀在襁褓之中,确保企业权益不收侵害,维护企业的信誉和形象。企业若想要更好的发展就一定要加强合同管理,避免纠纷出现。对于企业而言,只有良好的形象,信誉才能够更加长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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